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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先拆迁后补偿的行为是否违法
2017-10-23 18:29:21 来源:
案情简介:政府先拆迁后补偿的行为是否违法
2013年4月22日,被告县政府作出榆政公发﹝2013﹞7号《榆中县人民政府关于毅德控股集团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公告》。拆迁范围包括原告孙某的养殖场在内的部分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决定征收拆迁,并要求被告镇政府配合征地丈量工作。同日,原告孙某和被告镇政府,共同对孙某实际房屋及附着物的数量及面积,进行了丈量、测算,核定无误后双方确认自愿签订了《兰州毅德商贸城项目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由被告和平镇政府给原告孙某支付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318717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将补偿款打入孙某的账户,故原告孙某认为被告先拆迁,后补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认定违法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本案中,原告孙某提出政府机关对其养殖场进行先搬迁、后补偿,认为行政机关拆迁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以本案的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拆迁时“先补偿,后拆迁”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出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对该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二被告无证据、依据证明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榆中县政府拆迁原告孙某的养殖场房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榆中县政府和和平镇政府共同负担。
律师说法:原告对拆除行为是否有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可知,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再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已经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征收房屋已经丧失了所有权,被告对房屋的拆除行为与原告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再行起诉拆除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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