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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是否必然丧失土地补偿费请求权
2018-03-24 22:52:50 来源:张懿邈
案情简介:外嫁女是否必然丧失土地补偿费请求权
1991年,蒋某(女)与顺利村1组村民马某(男)结婚,同年将其户籍迁入顺利村1组,自此户籍和土地承包地均在该小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止。2006年4月蒋某与马某协议离婚,其户籍未迁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交回;2010年蒋某与丰义村2组村民周某(男)再婚,但未将户籍迁入丰义村2组。2017年1月,顺利村1组的部分土地被气象站依法征收,该村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7年8月,顺利村1组就气象站征地补偿款召开社员大会,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决定不将蒋某作为分配对象,原因是蒋某离婚后又再婚,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拒绝分配。为此,蒋某诉请人民法院判决顺利村1组给付应得的土地补偿费。
法院判决:有资格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
法院认为,蒋某有资格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虽然蒋某与马某离婚,而后改嫁他村的周某,但蒋某的户籍仍在顺利村1组,也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蒋某有权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农民集体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自治权,该权利源于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可以通过集体成员民主决定的方式分配土地补偿费。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只要不以相同数额补偿费进行分配的,大多数法院均会直接否定村民的民主决议,责令按相同数额支付补偿款,这种完全排斥集体分配自治权的行为应当予以避免。在本案中,法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尊重农民集体成员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对具体土地补偿数额分配情况进行调解和协商。此外,为防止农民集体分配自治权的异化,应以司法权适当干预分配自治权,避免侵害少数群体的正当利益。
正当法律程序实质内涵为“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从内涵的表述可知,其包含三项核心要素,即正确适用法律、充分听取意见与说明裁判理由。在本案中,主审法官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就蒋某为何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予以解释和说理,并依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蒋某有权分配顺利村1组的土地补偿费。当然,蒋某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并不意味着享有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其对应的权利主体应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此蒋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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