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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有效
2017-12-03 21:57:14 来源:姜世明
案情简介: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有效
原告董××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1年被告申请庄廓批复在本村加河滩处,因施工难度较大,原告同意了被告以他在方玉处的0.72亩耕地兑换原告在本村上台台处的0.72亩耕地的要求,2009年因修建新村,被告所在的六社的土地被征用,土地征用款六社全体社员均分,六社的土地又被重新分给六社的社员,所以原告与被告兑换的土地被被告所在的六社侵占。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0.72亩或给付土地补偿费23040元;2、赔偿损失起诉费36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两年的土地收入1000元,合计25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经自愿协商,原告以其位于湟源县城关镇董家庄村上台台处的承包水田0.72亩与被告位于湟源县城关镇董家庄村方玉处的承包水田0.72亩进行互换,并将此事向村委作了报告,但未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均对互换后的承包地进行了实际管理。2006年,原告所在的董家庄村一社对社内承包土地进行了重新调整分配。原告所耕种的方玉处承包地被调整给其他承包户,该幅土地被其他承包户实际经营管理。2009年,董家庄村六社在进行承包土地重新调整分配时将方玉处的土地一并作了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故本案原、被告以互换方式交换承包土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中,原、被告互换土地后,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已完成了合法交换。
律师说法: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土地互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并不是法定的强制程序。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于1991年进行的承包地块互换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而在此之后,双方的互换承包地块又发生了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变更。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原、被告互换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交换不但完成了合法的交换,也已在实践中形成了稳定的现实土地经济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侵占或者无权占有的情况下,财产应向权利人依法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互换承包地块的行为是依法成立的,在互换后,相关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完成了交换。因此,被告杨××对原告董××的承包地块实际享有并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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