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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城镇居民属违法
2018-10-28 20:41:40 来源:姜世明
案情简介: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城镇居民属违法
2003年7月11日,第三人张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李某将其五间房屋以55 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于该房屋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全部房款。次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李某的户籍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被告于2003年7月19日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张某(系城镇居民,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名下。第三人张某于2010年与拆迁方达成该房屋的拆迁协议。原告李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
法院判决:行为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张某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取得该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申请过程中,只要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如第三人的户籍)便能发现该瑕疵,故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但因该房屋现已灭失,故确认被告变更该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批准将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为张某的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三令五申,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也不得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如果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本案由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第三人张某系城镇居民,并非该集体组织成员,故被告于2003年7月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但该房屋已拆除,因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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